六、被告人谢建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七、没收被告人谢继伟作案工具号起亚牌千里马型小轿车一部(未移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没收被告人谢继伟非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5150元、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所得2850元、被告人谢建宏非法所得2300元、被告人谢焕忠非法所得1700元;继续向被告人谢继伟、谢某某、鲁某某、谢焕忠、谢某甲、谢建宏追缴被盗财物,返还或按赃物折价款抵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赖河元 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