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伟、谢某某、鲁某某、谢焕忠、谢某甲、谢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继伟、谢建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焕忠、谢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焕忠、谢某某、鲁某某在龙岩市适中镇水峰宫路16号楼内盗窃第二个石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谢焕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