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齐某乙、韩某丙在一起吃饭,后齐某乙、韩某丙向其提出开赌狗场,韩某甲同意。开了几场后,韩某丙告知其应分得一万余元,但其未参与分钱。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某丙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办案区、1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工作区、1月16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星期二的下午,其和管某甲、韩某丙、齐某乙、韩某甲五人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村前的空地上组织赌狗,焦某在现场,焦某具体是否帮忙不清楚,但是最后焦某没有参与分钱;2014年12月20日星期六的下午,其和管某甲、韩某丙、齐某乙、韩某甲五人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村前的空地上组织赌狗;2014年12月30日下午,其和管某甲、韩某丙、齐某乙、韩某甲五人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村前的空地上组织赌狗;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组织的这三场赌狗,其共分了8000元。 (2)同案人韩某丙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办案区、1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1月13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丙、管某甲、齐某乙、韩某甲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组织赌局,直到2014年12月中下旬在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赌局结束,其和李某丙、管某甲、齐某乙、韩某甲共抽头55000元左右。 (3)同案人齐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在济宁市公安局办案工作区、1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的供述,证实其和韩某甲、韩某丙、李某丙、管某甲参与组织赌博并分钱,其和韩某甲、韩某丙两次每人分得12000元,李某丙、管某甲分得11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梁山县韩岗镇三皇庙村南赌狗场的现场客观情况。 4、书证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10时到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