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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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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任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然已全额收到货款并已邮寄出一支枪支,其犯罪行为可视为已实施完毕,但公安机关旋即于2014年12月13日发现杨某邮寄枪支的快递单,并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杨某控制,随后根据快递单的联系方式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并扣缴涉案枪支,因此杨某、任某某虽完成了部分交易行为,但在交付过程中均因各自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两支枪支未能实际完成交付,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任某某均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三、涉案二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移送在案的钢弹珠二小包、酒盒一个、纸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审 判 员 简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姝(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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