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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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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对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德林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无为县襄安镇范某某经营的新华超市证据不足,被告人否认此笔盗窃事实。对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租用的赣H91

对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德林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无为县襄安镇范某某经营的新华超市证据不足,被告人否认此笔盗窃事实。对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租用的赣H91192车辆GPS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电子数据转化纸质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洪某甲于2015年2月1日17时至2月2日2时期间驾驶租用的赣H91192牌黑色别克轿车经过无为县襄安镇,并在此期间将轿车停放在距被盗商店不远处;全部监控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人洪某甲在多起盗窃事实的监控视频中所反映的身高、体型、走路的姿势、作案手法与此起盗窃行为监控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均相符;物证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石台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在销卷烟价格统计表等能够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相应金额。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且二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洪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乙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某甲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折抵刑期含前判羁押时间一年一个月零六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守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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