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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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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书证:身份信息、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0)乐刑初字第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乐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

2、书证:身份信息、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09)乐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0)乐刑初字第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乐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1)瑞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个人租车合同及相关资料、石台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在销部分卷烟(规格)价格统计表、烟草公司订购香烟记录、手机进货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

3、证人洪某、汪某甲、洪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相某某、吴某甲、柯某某、江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舒某某、吴某乙、范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定局《关于步步高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石价证鉴(2015)18号)、《关于古井贡酒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石价证鉴(2015)19号);

7、现场勘验、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8、监控视频资料、车辆GPS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为8961元,被告人洪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为45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洪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乙四起盗窃事实中第(二)、(三)、(四)起、被告人洪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中第(五)、(七)起盗窃数额计算,本院认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被盗物品中香烟的价格应按照石台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统计表中所列批发价计算,故对上述五起盗窃事实中的盗窃数额应以该价格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德林、程千胜辩解、辩护所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名被告人盗窃祁门县吴某甲经营的安陵购物中心、黄山市黟县红星供销社江某某经营的江某某超市、黄山市黟县柯村乡柯某某经营的年年旺超市三起盗窃事实所认定的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盗窃数额认定过高。对此,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吴某甲、江某某、柯某某的陈述、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二名被告人在此处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且二名被告人所供述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基本一致,仅数额上有所差异。对此,本院认为,二名被告人实施多起盗窃行为,且时间较长,对所盗物品的具体数量记不清楚属正常现象;而被害人均为个体工商户,且香烟系专卖物品,进货渠道单一、进货数量有限,被害人对自己经营商店中被盗物品的数量能够有准确的记忆,因此本院对被盗物品的数量采纳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被盗物品中香烟价格的认定,本院依据书证石台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统计表计算得出相应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中关于被盗物品数量的异议不予采信,对盗窃金额的部分异议予以采信。

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德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肥西县花岗镇刘某某经营的晨光百货商店、祁门县新安乡王某某经营的新天商店两笔盗窃数额认定过高亦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