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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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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德林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肥西县花岗镇刘某某经营的晨光百货商店、祁门县新安乡王某某经营的新天商店两笔盗窃金额认定过高;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无为县襄安镇范某某经

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德林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肥西县花岗镇刘某某经营的晨光百货商店、祁门县新安乡王某某经营的新天商店两笔盗窃金额认定过高;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盗窃无为县襄安镇范某某经营的新华超市证据不足,被告人否认此笔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乙流窜至黄山市祁门县安陵镇、黟县实施四起盗窃,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961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30日夜间至3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伙同被告人洪某乙窜至祁门县安陵镇城安街,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相某某经营的大相蔬菜水果超市内,盗窃现金700元。

(二)2014年12月30日夜间至3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伙同被告人洪某乙窜至祁门县安陵镇城安街,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吴某甲经营的安陵购物中心内,盗窃现金及各类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108元。

(三)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54分至凌晨2时04分,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黑色别克轿车伙同被告人洪某乙窜至黄山市黟县033县道,将车停放在距黟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村分理处约60米处,以技术开锁方法进入距农村合作银行柯村分理处约50米处的柯村乡柯村村柯某某经营的年年旺超市内,盗窃现金及各类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196元。

(四)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43分至凌晨2时56分,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黑色别克轿车伙同被告人洪某乙窜至黄山市黟县039县道,将车停放在距离红星卫生院约8米处,以技术开锁方法进入距红星卫生院约50米处的红星乡大星村红星供销社江某某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957元。

二、被告人洪某甲单独窜至黄山市祁门县新安乡、闪里镇,池州市石台县,芜湖市无为县,合肥市肥西县,六安市金安区等地盗窃九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609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祁门县新安乡新安街,撬锁进入汪某某经营的祁新蔬菜水果超市内,盗窃各类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700元。

(二)2014年12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祁门县新安乡新安街,撬锁进入王某某经营的新天商店内,盗窃现金1620元。

(三)2014年12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祁门县新安乡新安街,撬锁进入李某某经营的移动代办点内,盗窃四部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5009元。

(四)2014年12月14日夜间至15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驾驶银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祁门县闪里镇闪里街,撬锁进入邓某某经营的华军商店内,盗窃各类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33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