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爬塔吊的方式阻碍工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因被告人叶某某讨要工程款所致,故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冬祥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