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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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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爬塔吊的方式阻碍工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爬塔吊的方式阻碍工地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因被告人叶某某讨要工程款所致,故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冬祥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