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高某承包合福铁路长江大桥项目部便道工程,后因被告人叶某某缺少资金,由高庆云加入,与被告人叶某某合伙占三分之一份额。因长江大桥项目部一直未将项目尾款付清,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攀爬到合福铁路长江大桥3号桥墩塔吊顶端,以跳江自杀威胁大桥项目部人员,要求讨回自己应得的43.1万元工程款,导致大桥项目部当日停工。当日19时许,大桥局筹齐43.1万元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打入到叶某某账户上,被告人叶某某便从塔吊上爬了下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大桥项目部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 2015年7月27日,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塔吊停工一天造成大桥项目部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3)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4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4)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其合伙人结算情况的事实。 (5)委托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受李某委托领取工程款,委托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事实。 (6)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编号为2011-JXZL-TJ-S007TJX-0-002塔机使用管理协议,证实塔机STL1000-50T租赁费为24万元/月的事实。 (7)中铁大桥局谅解书及缴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0日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①其是中铁大桥局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项目部一分部的工人;②2010年底,李某、高某、叶某某三人合伙承包铜陵长江大桥高沟段便道工程,以李某为代表,当时是李某与大桥局高沟项目部签的协议。因叶某某经常不到工地上,叶某某与李某、高某闹翻了,李某、高某就不带叶某某合伙了,与叶某某解除了合作协议。现在大桥局还欠李某、高某便道工程款约一百多万元;③因为李某与大桥局有协议,大桥局只能和李某结算工程款,但因叶某某找李某、高某要不到工程款,就找其项目部要钱;④案发当日上午,叶某某爬到离江面200多米高的塔吊上,要求项目部将43万元打到他账上,后来高沟派出所、高沟镇政府、县政府、县铁办的领导都来到了现场做工作,但叶某某谁的话都不相信,坚决不下来。后来直到当日19时15分,政府凑足了43万元打到了叶某某的账上,叶某某才下了塔吊;⑤其项目部塔吊的一天直接损失约三万多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