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一辆广本轿车来到泉塘街道建国路口上,几个人上了自己车子,与其谈搞土方的事,几分钟后黑超子丁某开了辆红色轿车过来,丁某下车后又有三个小青年下车,二个小青年拿刀将中铁十九局姓高的男子砍倒。在打架前一天上午,其和黑超子及中铁十九局姓高的在荣华宾馆一起谈土方的事,后中午姓高的喊吃了饭,姓高的弟弟也在场,其讲把土方给黑超子干,但双方没谈好。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证人符丽华辨认出本案其他涉案人员。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提出没有指使他人用刀砍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在事发当日,指使他人砍伤被害人高甲,有何某乙、柯某某作为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丁某在中铁十九局管理人员没有达到两人入股承包土方工程的无理要求后,对被害人高甲不满,被告人俞某某为泄愤指使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高甲,造成被害人高甲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为泄私愤,逞强耍横,指使他人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的损失为:医药费73657.27元、误工费13200元(110天×120元/天)、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205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丽萍 审 判 员 王烈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