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被告人俞某某,绰号毛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毛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俞某某等人以入股中铁十九局三标段项目为由,多次到工程项目部滋事。因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没有达到俞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俞某某等人遂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持砍刀等凶器在无为县泉塘镇中心幼儿园门前将该项目部管理人员高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甲、钱某某、柯某某、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马某某、陶某某、曹某某、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俞某某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当庭没有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诉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其在承建中铁十九局铁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被告人俞某某等人用刀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俞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57857.27元。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日其在现场,但没有指使他人用刀砍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俞某某与丁某以入股承包中铁十九局铁路工程无为二标段土方工程为由与项目部管理人员高某乙及被害人高甲产生矛盾,多次拦停项目部拉运土方的车辆。2014年12月8日,高某乙及被害人高甲与被告人俞某某等人为承包土方一事再次进行协商,未达到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次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高甲在得知被告人俞某某与丁某等人在无为县泉塘镇境内建国路口再次拦停拉运土方的车辆后,与何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何某甲等人与被告人俞某某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赶到现场的丁某指使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高甲砍伤。经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甲右前臂及后腰部皮肤裂创伴右尺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高甲受伤后住院20日,用去医药费73657.27元,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