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凭)公(刑)鉴(法)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凭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班伟伟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韦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13.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认字(2015)5号关于被损坏车辆物品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损坏部位(前后挡风玻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九百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71号附近门前的人行道上,为室外现场。该段南大路在此现场位置呈南北走向,向南通往友谊关,向北通往市区。公路的西面为一排居民私人住宅楼,均为坐西朝东。住宅楼的东面为一条南北走向的走廊,该走廊宽2.3米。在走廊的东面为人行道,呈南北走向,人行道路面宽5米。在南大路71号门前的走廊地面上发现有一处大面积的血迹。在南大路73号门前走廊与人行道的交接处的地面上发现有一散落的方向锁零件。在南大路69号门前走廊的地面上有一方向锁零件。在南大路69号正东方向的人行道上有圆形垃圾桶倒于地面上。在圆形垃圾桶东面2.5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已变形的铁质垃圾铲。在南大路75号门前走廊与人行道的交接处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南大路75号正东方向人行道与公路的交接处台阶上有一处血迹,在该血迹西面的人行道地面上发现有滴状血迹。在南大路45号东面的人行道与公路交接处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南大路73号门前的地面上有一顶帽子。 1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进行指认,证人曾某乙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面包车及所携带的刀具进行指认,证人莫某对其所使用的小刀进行指认。 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曾某甲及证人李某、莫某指认,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罗绮布艺店前的人行道上和凭祥市南大路65号门前。 1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莫某、李某指认,曾某乙系案发当晚持刀的面包车司机,曾某甲系案发当晚持棍的面包车司机;经被告人曾某甲指认,韦某系当晚被其打伤的男子。 18.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曾某甲的过程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