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车途经凭祥市南大路老牌好吃饺子店对面路段时,差点碰到正在横穿马路的李某、莫某、韦某等人,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用力敲到曾某甲面包车门窗,要求其下车论理。曾某甲便摇上车窗,在车内打电话叫其弟弟曾某乙来帮忙,曾某乙接到电话即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到现场,停好车后即持一把砍刀下车与韦某等人相互打斗,曾某甲见状,也持一把棍形车锁下车参与打斗。在斗殴过程中,曾某甲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F×××××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被韦某等人砸碎,曾某甲持铁锁殴打韦某,导致韦某的头部、左小腿、右小腿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韦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量刑建议:曾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器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其量刑。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是对方将其拦下,并先对其击打。 被告人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对方拦下被告人的车才引发的,并且对被告人两兄弟进行围殴,过错在于对方;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对被告人量刑。 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面包车途经凭祥市南大路老牌好吃饺子店对面路段时,差点碰到正在横穿马路的李某、莫某、韦某等人,于是双方产生争执。李某敲打面包车门窗,韦某脚踢面包车车门,要求曾某甲下车。曾某甲摇上车窗,在车内打电话通知其弟曾某乙。接到电话后,曾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赶来,并手持一把平头刀下车,曾某甲见状也持一把棍形车锁下车。随后双方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曾某甲持棍形车锁殴打韦某,导致韦某的头部、双侧小腿、右手掌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韦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韦某对曾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曾某甲被动归案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