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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绍兴市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孟甲、蒋某某夫妇系远亲。2012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次亲友聚会上见面。后被告人倪某某通过编造自己在绍兴县×开工厂、绍兴市区××新城开公司等方式吹嘘自己的经济实力,逐步骗取被害人对其的信任。2012年10月11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以生意需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孟甲、蒋某某夫妇转账支付的人民币合计41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得款后,先后多次前往澳门进行赌博,将被害人的大部分钱款输光,其余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倪某某均借故拖延,不予归还钱款直至案发。

  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绍兴市区××新城××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孟甲、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甲、俞某某、谢乙、阮某某、孟乙、金某某、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未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吹嘘骗取被害人对其的信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已于2013年4月、7月分别归还了3000元和7000元,应在犯罪所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诈骗数额应为409万元;3、在本案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一般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有明显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又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孟甲、蒋某某夫妇系远亲。2012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次亲友聚会上见面,后被告人倪某某以编造自己在绍兴县×开工厂、绍兴市区××新城开公司等方式吹嘘、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逐步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友等人对其的信任。2012年10月11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以生意需要为由,多次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被害人孟甲、蒋某某夫妇处骗得转账支付的人民币合计410万元,并于得款后先后多次前往澳门进行赌博,将被害人的大部分钱款输光,其余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倪某某均借故拖延,不予归还钱款直至2012年12月3日被害人孟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绍兴市区××新城××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4月、7月,分别归还被害人3000元、7000元。

  另,2005年11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孟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倪某某约其到××新城的××咖啡,说朋友要转贷款,需要问其借130万元,说好用三天,给2.5万元的利息。还说朋友会将一辆宝马和一辆奔驰车作抵押。其就借了倪130万元,还钱的时候,倪某某又提出向其借100万元做资金生意,给3分利息,出了一张借条。说好借期是一个月。但到了15日,倪某某又向其借钱,说做资金生意需要200万元,仍然是3分利息,也写了借条。到了10月27日,倪某某又问其借200万元,其就凑了100万元给倪。到了10月31日倪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人在温州,需要借20万元,其因只有10万元,就汇给了倪。这样其总共借了倪某某410万元。汇10万元出去的时候,其发现倪某某打给的电话前面有86,老婆说是境外电话,其就怀疑倪是不是去赌博了。后来倪某某承诺11月25日之前还钱,并出了最后两笔110万元的借条。但之后他一直找借口拖延还款,后就再也不接其打去的电话了。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倪某某是其老公孟甲的远亲。去年十一节期间,其家和老表谢甲一家、谢甲的父亲谢乙一家等亲亲眷眷一大帮聚餐。期间,倪某某展现出来很大的派头,比如开着宝马车、吹嘘一通自己开厂,赚钱很容易,在那天大方地给亲戚们发红包。10月5日,倪某某从他舅舅谢乙处问来并打电话给其老公,说要做点小生意。其老公起初没信,后打电话给谢乙问情况,结果谢乙也说倪某某确实“发起”了。于是在10月6日左右倪某某向其家借了50万,说好借47万,然后还50万。结果3天后倪某某真的就还了50万,还送了一个普拉达包给其。之后倪某某还带其老公去看了他在××新城××办公室。其老公更加深信不疑,后倪某某又以做生意为名,借了130万,是其老公网上转账过去的,在10月11日那天倪某某还了30万,说剩余100万再借用用,还出具了借条。之后,倪某某又向其家借200万,该款是其老公向其他老板借后,再汇到倪某某账户的。10月29日,倪某某又以做生意为名,向其老公借钱。其老公通过银行账户又给汇了100万。借10万的当天晚上,其老公不自觉地说起倪某某打电话过来的号码前+86。其就提醒这是境外的号码,此才蓦然发现倪树某某在撒谎。借条上的日期到后,其全家出动,在××新城××咖啡对面××假日酒店楼上把倪抓到后,他承认去澳门买筹码,还说一定会陆续还。结果倪某某去了澳门,又杳无音信了,再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到去年12月3日,其实在没办法了,只能去稽山派出所报案。在今年上半年,倪某某分两笔还了3000元和7000元。

  (3)证人谢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左右,孟甲打电话给其说倪某某人找不到了,让其帮忙找他。2012年10月中旬,其借给过倪50万元,其知道倪某某借钱是去做资金生意的。大约10月底的一天在××咖啡店,倪某某说向孟甲借的钱是用于做资金生意的,当时其和大嫂蒋某某,大哥孟甲都在场的。一直要到11月25日其碰到倪时,才听倪说把钱拿到澳门赌场里去“洗码”了。

  (4)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去年10月1日的时候,其和倪某某、金某某、孟甲夫妇在舅舅谢乙家吃完中饭的时候,倪某某聊天时说自己在柯地开有纺织厂,投资了100多万,叫朋友在管理;在××新城开有一家公司,自己主要负责跑银行,看他样子,听他这么说,当时其以为是真的。

  (5)证人谢乙证言,证实倪某某是其的亲外甥,孟甲是其老婆的亲外甥。倪某某向孟甲借钱之前,向其问孟甲的号码,其就告诉了倪。过了几天,孟甲打电话来问其倪某某最近形势好不好,因我知道倪某某自己在圆机厂,平时也在开宝马车,其估计他形势比较好,好象很有钱的样子,就说了名“他最近形势不错的,估计300-500万的钱是有的”。倪某某平时就在装样子给其等人看,平时也在吹牛和别人比富。倪某某开始以开厂需钱为由向孟甲借钱,后来他借来用于赌博了,过了几天被骗走了400多万元。要是倪某某说是把钱拿到澳门赌场里去的,国甲也就不可能借钱给他了,倪某某一直是在欺骗孟甲。

  (6)证人冯平某某,证实倪某某在××新城××大厦×××室的办公室是向其免费租赁的。其和倪是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认识的,到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倪某某提出要开公司,叫其租一间办公室给他。其就租了一间办公室他,他就注册了一家公司,名称是绍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是其让朋友陶某某帮助注册的。倪某某向其租办公室,每月租金2000元,合同签过的,有一份合同在工商局里了的,其实倪某某也没有付租金给其过的。其也没有看见过他实际开展过什么经营活动,2012年10月倪某某有13万多点的一笔账汇入,那是沈某某欠其的钱,倪某某欠沈某某33多万,倪某某还了20万给沈某某,还有13万多就划到其的帐上来了。开始的时候,倪平时在干些什么其实其是不太清楚的,到后来其才知道他在澳门赌博,也没有什么正当职业。倪某某借了别人400多万元钱不还的事情,其知道的。孟某某找过其,来问其倪某某有没有到办公室里来,说联系不上倪某某,还向其打听倪某某把他借他的钱用到何处了。后来倪某某也说向孟甲借了410万元,但他没有说是怎么借的,也没有说用到哪里去了。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厂系其和潘某某合股的。倪某某曾经在2011年为其开过车。

  (8)证人阮某某、孟乙、金某某、伏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倪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孟甲骗取410万元的事实。

  (9)证人沈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倪某某曾在2012年10月17日前后向其归还欠款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2012年陪同倪某某一起去澳门赌博,倪赌博先赢后输的事实。

  (11)借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孟甲、蒋某某夫妇合计人民币410万元的事实。

  (1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倪某某账户先后汇入105万元、25万元,并于同月11日汇出32.5万元;同月12日汇出81.5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害人蒋某某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人倪某某账户2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害人孟甲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人倪某某账户100万元。

  (1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从2012年1月3日到2013年5月13日多次前往中国澳门,其中2012年10月2日、3日、5日、7日、14日、19日、20日、29日,被告人倪某某均前往中国澳门的事实。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曾于2005年11月19日因“搓麻将”形式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5)扣押、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人民币6162.5元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中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退还3000元和7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故依法不能从诈骗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大部分赃款均未退还,可酌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倪某某人民币6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孟甲;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审 判 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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