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卜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叶榭镇某路某号隔壁的成人保健品商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1粒“金勃特”药品销售给罗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卜某,并查获用于销售的“金勃特”、“延时专家”等药品115粒。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