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某某路300弄102号203室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约人民币700元。 2013年4月下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某某路962弄377号1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及其身份证一张。 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某某路1433弄6号102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后予以销赃,赃款被其化用。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某路2259号2楼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潘洁、刘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