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06年2月、2008年2月、2010年1月先后因赌博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采用以砖头破坏玻璃门的方式,进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685 号好乐广场2 幢C205室店铺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内有人民币400元及手机POS机1部的钱包1只。 同年7月28日3时许,孙某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嘉定区某某路355弄13号102室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窃得内有人民币3 365元的拎包1只。 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了孙某盗窃侯某某财物的事实,于2013年7月30日将其抓获。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侯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潘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赃款已缴获,孙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