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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原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某经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往滨海四路拐弯时,与被害人张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张甲要求曹某某赔偿,曹某某拒绝赔偿,并启动三轮车欲离开,张甲见状跳上三轮车制止,曹某某仍驾车离开。同日12时10分许,车辆从滨海十路右转进入滨海四道并转弯至三府圣王庙前道路桥处时,曹某某明知前方系急转弯后上坡路段,在其车后座的张甲有掉下车的危险性,仍然驾驶车辆转弯上桥,致使张甲被甩出车外受伤倒地,后曹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甲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合并硬膜下血肿,颞部脑挫裂伤,蛛血,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仍然昏迷不醒,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28天),出院后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于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8天)。由此造成张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230.67元。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30.67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曹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和动机,其开车也没预料到被害人会摔下来,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现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希望双方能进行调解。综上,原判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曹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甲赔偿款10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45000元)并当场履行。被害方对曹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曹某某依法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某明知自己加速行驶并急转弯等行为,可能导致车上的被害人张甲会被甩出车外受伤,但仍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且造成张甲重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曹某某能真诚悔罪,且双方当事人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上诉人曹某某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曹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诉称理由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亦予以准许。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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