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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三义社区高庄X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弄X号。2009年5月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
(2013)徐刑(知)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三义社区高庄X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弄X号。2009年5月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8月2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三义社区高庄X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弄X号。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8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可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长期从事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招揽顾客的非法活动,至2013年6、7月期间,其为牟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除继续从事上述非法活动外,还以低价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腰带等商品,而后设摊对外出售,并将上述商品分别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陕西南路的暂住处及其朋友位于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100弄13号住处。其间于同年6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按照高某某的安排收取上述商品,并协助高某某对外出售。2013年7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至上述暂住处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路易斯.威登(LV)”等注册商标的各式包具、腰带,共计410件。经鉴定,其中的182件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5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结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高某某、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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