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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6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时某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96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时某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2013年6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租赁了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434号201室开设网吧。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孙某某起意与被告人时某某合伙在上址内放置赌博机开设游戏机房,被告人孙某某出资购买了三台赌博机,两人于2013年3月开始召集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牟利。2013年6月6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至上址检查,当场查获一台“排山倒海”赌博机(八联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八联机)、一台“水怪来袭”赌博机(八联机)及参赌人员,缴获赌资1 00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时某某翻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陆某某、汪某某、陆某、浦某某、胡某某、周某暐、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移送清单及有关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在游戏机房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聚集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人民陪审员 沈 月 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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