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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B,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
(2013)闵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B,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郑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方得焰、被告人郑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王A、郑B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1号虹桥“大通阳”商厦708号店铺内销售明知是假冒LV、CHANEL、BURBERRY、PRADA、CELIN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各种待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商品397件,并将被告人王A、郑B当场抓获。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且尚未销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经依法鉴定,其中有对应型号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28,373元。

被告人王A、郑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六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协议及名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上述被侵权商标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郑B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A、郑B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A、郑B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A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过,且系犯罪未遂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郑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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