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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A。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
(2013)闵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A。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谭A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查处后,仍不思悔改,自2012年11月起,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1号虹桥“大通阳”商厦810、811号店铺继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各种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皮夹计341件,并将被告人谭A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21,000元。

被告人谭A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六平、黄光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上述被侵权商标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知)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A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金额2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A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A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知)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谭A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谭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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