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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在其××新区××东岸小区××室内容留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4月17日或18日早上,被告人曾×在其××新区××东岸小区××室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曾×归案后,向警方举报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郑某,并协助警方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某、李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没有蓄意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只是被动接受朋友在其家中吸毒,没有阻止,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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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