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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x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村x栋x室。198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3)徐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村x号x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村x栋x室。198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5月、2002年9月、2007年1月、2009年6月均因盗窃行为先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2年10月22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村x栋x室。2008年11月17日、2010年5月17日均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共谋一起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医院住院部伺机行窃。当日9时30分许,二人尾随在该院住院部x楼双号电梯处搭乘电梯的被害人xxx,趁其不备,由代某某在旁望风,叶某某动手从xxx左侧裤袋内窃得一只装有人民币现金1,020元的咖啡色钱包,得手后欲逃离时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均系累犯,均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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