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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铜川路1781弄小区后门,遇见被害人汤某某及其妻子在此设摊,双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和用头撞击被害人汤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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