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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普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某某路230号经营某某驴肉馆,主要对外销售驴肉,并从2013年7月起开始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小龙虾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的小龙虾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7月23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某某驴肉馆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龙虾汤料和龙虾成品汤采样快速检测,结果吗啡类均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朱某某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某某驴肉馆”内提取的龙虾成品和龙虾汤料中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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