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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启胜,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启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宁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启胜,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启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何启胜持票从宜昌东站乘上由宜昌东开往南京南的D3078次旅客列车。16时许,被告人何启胜在4号车厢,趁坐在17C号座的旅客周济南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挎包拿下,从挎包中的皮夹内窃出人民币1,120余元放入自己裤子口袋里,随后将挎包放回行李架上离开现场。被害人周某某被目睹被告人何启胜盗窃过程的旅客郑某某叫醒,并在郑某某的指认下将何启胜扭获。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并从被告人何启胜随身的皮夹内提取人民币3,3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财物保管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车票,被告人何启胜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钱财1,12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何启胜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启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启胜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启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