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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辉,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李家河乡波螺河村三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辉,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李家河乡波螺河村三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田×顺,男,1993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李家河乡二虎寨村二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辉、田×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辉、田×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在广东英达辉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田×顺及同案人李×新、黄×鹏、张×等人(均另案处理)因工作上的原因与该公司及员工许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汪×辉伺机报复。当晚19时许,被告人汪×辉、田×顺伙同李×新、黄×鹏、张×等人持砍刀、木棍、铁棍等工具到本市荔湾区沙洛村小学附近的桌球室,在对该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郑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和左肋部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汪×辉、田×顺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辉、田×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汪×辉、田×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汪×辉、田×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郑某达、郑某煌、郑某河、李某艺、郑礼某、许某东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机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汪×辉、田×顺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辉、田×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汪×辉、田×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辉、田×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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