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安××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沿宁波市7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区邱隘镇佳联服饰有限公司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车身受损,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安××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8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