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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驾驶浙B×××××微型普通客车经过本区振甬路137号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6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李××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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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