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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中央商厦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9日因本案
(2013)徐刑(知)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中央商厦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梅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处购进自行灌装的假冒红酒,并伙同张大伟(另行处理)将购进的红酒粘贴上私自印刷的奔富(PENFOLDS)品牌的红酒商标,包装后加价销售于他人,经查证,被告人何某某共支付人民币230,350元用于购进假冒红酒,加价出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家属积极筹措缴纳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故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于某证言、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鉴定报告》、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克伟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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