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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友谊村红庙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号X室。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
(2013)徐刑(知)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友谊村红庙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号X室。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友谊村红庙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号X室。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严某某于居住地本市徐汇区钦江路15号1215室,利用从他人处收购的空硒鼓、空粉盒加灌劣质粉末,假冒“兄弟”、“佳能”等品牌正品,并由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二人经营的“深度办公耗材”淘宝网店,以互联网销售方式向全国各地售卖,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徐汇区钦江路15号1215室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当场扣押待销假冒“兄弟”、“佳能”品牌硒鼓110个。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扣押的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其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并通过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经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确认的支付宝账户销售记录、注册商标所有人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并通过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严某某、曹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克伟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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