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2010年12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许**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沪太路*号**宾馆门口,撬窃得被害人毕**停放在此的江南玲水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由被告人许**骑乘该车逃至沪太路近延长西路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毕**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许**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大光摩托车批发经营部出具的《专用收据》,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许**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