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春节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在经营宁某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华通码头过程中,在华通码头未取得中转码头资格的情况下,长期通关违规向甬江偷排建筑泥浆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韩×为了偷排泥浆的行为能够逃避查处,与宁某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勤中队协管员翁某、洪峰、吴某、鲍某、李聃、毛某某、卢某、任某某(八人均另案处理)商定,送予翁某等八人香烟、烟卡、购物卡等财务,让八人对开往华通码头偷排泥浆的无证清运车辆予以放行,并为其通报其他人员执法检查的信息。 《宁某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甲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向三江甲倾倒泥土和其他废弃物。偷排泥浆的行为会直接导致三江甲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我市已投入大量资金对三江甲进行清淤,仅2010年至2011年实施的三江甲恢复性清淤工程投资即高达1.64亿元。2011???恢复性清淤工程甲后,由于存在大肆向三江甲偷排泥浆的行为,导致目前三江甲淤泥的淤积程度又十分严重,对三江甲再次实施大范围的清淤已提上日程。按之前三江甲恢复性清淤工程乙除每立方淤泥所需的平均价格来计算,仅2012年春节后至2013年3月期间,华通码头偷排到三江甲的淤泥所形成的淤泥清淤费用至少在150万元以上。此外,华通码头向三江甲偷排泥浆的行为被宁某电视台《看看看》、浙江电视台钱江乙《新闻007》多次曝光,尤其经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新闻直播间》、《新闻30分》等节目曝光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韩×至本区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公司基本情况、手机联系人名单、短信记录、宁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宁某市三江甲恢复性清淤工程某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及同案犯翁某、洪峰、吴某、鲍某、李聃、毛某某、卢某、任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新闻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贿买方式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让其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小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