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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奉化溪口驶往鄞州云龙方向,4时50分许,当其驾车从西往东沿莫方线行驶至鄞县×××防水布厂附近路口时,与从东往西行驶由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以及路边电线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肖××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义务单位宁波市鄞州科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害人谭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004元。被告人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冯昌银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本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义务单位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肖××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