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晚19时59分许,被告人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沿百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殷家坑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7㎎/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发票,驾驶证查询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执勤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