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4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曾某先后租借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666弄286号301室等为经营场所,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虚假药品广告信息,从淘宝网低价购进各类假药后加价销售给本市嘉定等地的客户。 2013年7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联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执法人员至某某路666弄286号301室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药品、保健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被缴获的复方关节炎胶囊、虫草活骨肽胶囊共8瓶计600余粒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复函》,有关的网页截屏、交易记录明细、货物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曾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关于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