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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张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于××、张甲在本市××××酒店棋牌室,每天以“斗牛”的方式纠集十余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于××、张甲分别获利50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于××、张甲在该赌场被抓获,公安机关查扣了抽头款人民币35100元及相关赌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谈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抽头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赌具:扑克牌七盒,均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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