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戚某某(在逃)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白马塘村150号附近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戚某某持刀砍伤刘某某左腰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腰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院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