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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王××在获悉被害人易甲女儿张某某高考成绩不理想后,假借自己有朋友能帮易甲女儿张某某就读于宁波大学商学院,并需要活动经费人民币50000元为名,先后2次从易甲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自己债务。期间,被告人王××为了掩盖诈骗事实而替易甲女儿张某某联系上海市金桥专修学院(专科)就读,因张某某不满意该校而未果。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易甲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录取通知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往来短信、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收条,被害人易甲的陈述,证人易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