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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02年8月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
(2013)闸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02年8月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荣*为非法获利,利用在宾馆住宿的便利条件,盗窃宾馆客房内的电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荣*在本市新市南路**号如家酒店**客房内窃得神舟牌NE5453型一体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
  2、2013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荣*伙同他人在本市沪太路**号**旅馆205客房内窃得惠普牌120-1125cn型一体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逃逸。
  3、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荣*伙同他人在本市长江南路*号**旅馆205客房内窃得AOC牌A902F型一体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逸。
  后被告人荣*将所窃得的三台电脑分别销赃给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宝路集贸市场**号家电维修店的被告人徐**,徐**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荣*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余二节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张*、董**的陈述笔录,证人徐**、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国内旅客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荣*前科材料,被告人荣*、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荣*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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