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82年5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从上海南站站开往徐家汇站方向的列车上,趁被害人陈*不备,窃得陈放置在列车车厢角落平台处的背包一只,内有HTC牌G12型手机一部、Dell牌Inspiron14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IXUS105型数码相机一部、罗技牌R800型演示器一个、金利来牌男用钱夹一个、足金戒指一枚、足金耳环一副(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430元)。 之后被告人高**将所窃得的背包交给被告人高**,高**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藏匿,并将涉案手机占为己用。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高**、高**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短信记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高**、高**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高**、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