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0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若干年前,被告人周××在其××头镇××茅垟村倒塌的老屋中发现一支火药枪,遂将该火药枪藏在家中二楼卧室里。2013年3月7日晚,民警接到举报后,对周××家中进行搜查,周××主动上交了该火药枪。经鉴定,周××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金属散弹,认定为枪支。 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称,其无意中发现父辈留下的猎枪,出于孝道而收藏,且其主动带领侦查员找到枪支,情节显著轻微,原判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明知系枪支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周××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 慧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