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林**将其驾驶的牌号为沪FM0013的出租车,停放在本市裕通路100号上海宝矿钻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前的停车场。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取车时与因停车费事宜与该公司保安人员俞**发生争执。俞**站在被告人林**驾驶的车辆旁边向林索取停车费。被告人林**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强行驾车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林**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俞**撞倒,致被害人俞**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了被害人俞**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的陈述笔录,证人常**、张*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被害人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