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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闸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指定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江杨南路466弄21号8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臣TDL045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元),后予以销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江杨南路466弄10号10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TDL0942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7元),后予以销赃。
  同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江杨南路466弄17号11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TDL1180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李**、高**的陈述笔录,证人庄**、许**、施**、董*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王*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被害人李高中提供的购车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孙*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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