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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金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某镇某村某屯。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2013)松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金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某镇某村某屯。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金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某镇某村某屯。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黄业华,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九亭镇九徐路133号“丽豪皇宫KTV”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嗣后金某为泄愤手持铁棍与被告人金某某至“丽豪皇宫KTV”门口处,对邹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引发双方互殴,致使邹某、王某某、王某、段某等人受伤,其中邹某之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王某之左前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金某、金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蒲某、段某、王某、许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对哥哥金某为泄愤持铁棍去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到打架中,其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金某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作用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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