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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013)松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区车墩镇影维路3号中数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TELSDA牌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1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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