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某乡某村某屯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某路某号“某饭店”内,以暴力方法阻挠民警执行职务,殴打民警庄某,致其胸部皮肤挫伤。嗣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闵某、马某、吴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警官证复印件,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