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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3年11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
(2013)松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3年11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底7月初某日、7月14日10时许、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次容留沈某、孙某吸食毒品。

2013年7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及沈某、孙某。经尿检,上述三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孙某、王某、李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