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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
(2013)闸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夏*致电被告人李**欲购买毒品,李**随后联系被告人李*由其准备毒品,三方谈好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1克毒品。次日0时30分许,李*在李**的带领下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淞南路*号。1时许,李*、李**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从李*处查获毒资600元,从夏*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夏*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以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彩)》、《就医记录册》,被告人李*、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怀孕的妇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